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长执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游振泽(又名尤振泽)。
被执行人石仲明,建筑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游志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3日向被执行人游志勇、石仲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仲明支付执行人游振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60元,执行费3459元;游志勇对借款200000及利息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仲明的银行存款23405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二、冻结、划拨游志勇的银行存款22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肖强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