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3民初2263号
原告:易小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刚祥,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易小军与被告梁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梁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9年1月25日算至偿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4月初还清,若未按时偿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梁刚祥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被告未曾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9年1月25日算至偿清日止,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即按年利率17%予以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及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本案被告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辨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小军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17%计息从2019年1月25日算至偿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小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刚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滨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