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249号
原告:陈正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湖南商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1303房。
法定代表人:罗林。
原告陈正良与被告湖南商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催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为期五个月的催收借款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交付了押金3000元,但一直未有进展,合同到期后也未见结果和答复,打电话遭推托,现该公司出现搬迁和电话关机的状况,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商催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陈正良(甲方)与商催公司(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作为独家代理负责收回债务人徐某某的欠款10万元;乙方需收取甲方寻人查址调查服务费5000元,此费用不含在劳务费内,先付3000元;乙方成功收回全部债款后,按债款的20%收取劳务费,不成功乙方不收取劳务费;本合同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果乙方工作有实质性的进展,本合同自动延期。同日,商催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陈正良前期费用3000元。2018年11月24日,陈正良就收债事宜再次与商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现商催公司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陈正良与商催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部履行。该合同到期后,陈正良再次与商催公司签订代理收债合同,应视为商催公司工作有进展,陈正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催公司未开展调查工作,而商催公司先期收取的并非押金,合同中也未约定调查服务费应退还,故陈正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正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陈正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涌
人民陪审员  彭玉霖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