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3372号
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幢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堂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旭,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旭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段志超,被告凌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德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5600元,利息535011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13735711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凌旭承担。
被告凌旭辩称:一、本案借款系广德公司原法人陈为铁大量向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广德公司、王堂英等人占有股份的玉熙公司的矿业,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广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为铁与王堂英以公司名义出借给被告;二、被告曾以郴州市凌特装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依据该合作协议广德公司还欠被告工资和费用共计6039186元;三、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7900000元,而不是广德公司起诉的8385600元;四、本案起诉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条及结合2015年2月20日《对账确认函》确定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本案借款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广德公司尚欠被告相应款项,故恳请主持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再行判决。
查明的事实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1日,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熙公司)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有李跃进、湖南省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王堂英等六个,其中陈为铁将其个人股权2460000元挂靠登记在李跃进名下。2009年3月27日,玉熙公司股东为开采矿山矿产,玉熙公司向被告借大量款项,因玉熙公司无法将款项按期偿还给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广德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凌旭,以解被告的资金困境。因玉熙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被告凌旭的款项,被告凌旭亦未偿还原告广德公司的款项。2015年12月20日,经被告凌旭与原告广德公司对账,在《对账确认函》中双方确认的本金是7900000万元,利息为3095455.88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了借款的本金为7900000元,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有争议。原、被告2015年12月20日对账时,有的利息是按3%计算的,有的没有约定利息,有的约定按银行利率,故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有的是确定了利息的,因对账表中的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本院予以核减,统一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约定按0.8533%、0.97375%计算的,仍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附表如下(说明:本表按月息2%计算,或日息0.067%、0.0284%、0.0324%):

序号

借款时间

计算截止时间

时间(天数)利息

本金

利息

1

2009-7-16

2018-7-16

3285×0.067%

400000

880380

2

2009-7-23

2018-7-16

3278×0.067%

400000

878504

3

2010-9-27

2018-7-16

3209×0.067%

200000

430006

4

2010-10-27

2018-7-16

2802×0.067%

200000

375468

5

2011-6-16

2018-7-16

2555×0.0284%

1200000

870744

6

2010-6-20

2018-7-16

 

200000

 

7

2012-3-15

2018-7-16

2311×0.067%

100000

154837

8

2012-12-18

2018-7-16

2035×0.0324%

1300000

857142

9

2013-12-13

2018-7-16

1675 ×0.0324%

100000

536868

10

2014-1-27

2018-7-16

1630×0.0324%

3000000

1584360

11

2014-11-21

2018-7-16

1332×0.0324%

2000000

863136

小计

42838

9100000

7431545

12

2013-11-11

2018-7-16

1708×0.067%

-1000000

-1144360

13

2011-6-16

2018-7-16

2585×0.067%

-200000

-346390

小计

9458

-1200000

-1490750

本息合计13840795元

 

7900000

594079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旭偿还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0元;
二、被告凌旭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94079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详见利息计算附表,此后利息继续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13840795元,限被告凌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凌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214元,由被告凌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