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长执字第201-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莫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08年6月28日查封、扣押了被告莫利所有的“三一”牌SY5292THB-37型牌照号为辽A×××××混凝土泵车壹台。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莫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利于2009年3月2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银行垫付款55061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清付本案诉讼费12726元和本案执行费8000元。逾期,被执行人莫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2009年6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长沙飞龙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莫利所有的“三一”牌SY5292THB-37型牌照号为辽A×××××混凝土泵车壹台。2009年7月1日买受人文建军(身份证号码:××)以980000元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三一”牌SY5292THB-37型牌照号为辽A×××××混凝土泵车壹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文建军所有。
二、“三一”牌SY5292THB-37型牌照号为辽A×××××混凝土泵车壹台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文建军之日起转移。
三、买受人文建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