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30民初783号
原告:瞿某1,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瞿某2,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瞿某3,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三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彭瑞翔,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4,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住湖南省龙山县。
第三人:瞿某5,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第三人:瞿某6,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诉被告瞿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瞿某5、瞿某6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齐化、向勇与人民陪审员袁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柳泉、被告瞿某4、第三人瞿某5、瞿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诉称,原、被告父(瞿家伟)母(何宝珍)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原、被告父母遗留有龙山县里耶镇民主街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被被告瞿某4占有,现三原告与瞿某4、瞿某5、瞿某6协商遗产继承事宜,瞿某5、瞿某6能对三原告平分遗产无异议,但被告瞿某4拒绝给三原告上述遗产。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对被继承人瞿家伟、何宝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位于龙山县里耶镇民主街《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由三原告各继承六分之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3月28日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5月26日被继承人何宝珍所立《遗嘱》第一条中“其余二子、三女承诺身后放弃继承权”无效。
被告瞿某4答辩称,该争议房屋在我们母亲未去世前已经立有遗嘱该房屋归我,并且该争议房产经过我倒修,本就属于我的财产,所以不存在占有行为。
第三人瞿某5、瞿某6辩称,位于民主街的老房子六个兄弟姊妹应该都有份额。
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山县里耶镇中孚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已经去世的事实;
2、编号为《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遗留212.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龙字第0627号和0626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瞿某4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1、黄某2、彭某、瞿某7、黄某3、黄某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瞿家伟是1972年从南街迁往民主街,当时房子由八字屋加上后面两根果树及三面围墙组合而成的事实;
2、证人黄某1、黄某2、彭某、瞿某7、黄某3、黄某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瞿家伟原房屋因1980年洪水损坏严重,现房屋是由长子瞿某41981年重新修建的事实;
3、2005年5月26日何宝珍遗嘱复印件一份及瞿家亮、瞿某7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由被继承人何宝珍立有遗嘱归被告所有;
4、山墙立面图、正立面图一份,拟证明2003年后的房屋都是由被告瞿某4修建;
第三人瞿某5、瞿某6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瞿某4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房屋已不存在,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被告重新修建的,不是遗产,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房时原告和第三人都参与了出资,应享有部分产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遗嘱》第一条中“其余二子、三女承诺身后放弃继承权”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房时原告和第三人都参与了出资,应享有部分产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遗嘱》第一条中“其余二子、三女承诺身后放弃继承权”无效。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合法有效,予以釆信,证据4何宝珍的遗嘱,处分了瞿家伟的遗产,且遗嘱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瞿家伟与何宝珍共生育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六个子女。瞿家伟于1989年7月病故,何宝珍于2006年12月去世,瞿家伟与何宝珍生前在龙山县里耶镇民主街有自建房屋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龙字第0626号、0627号)。2003年,被告瞿某4对该房产进行了重新翻修,新翻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5年5月26日被继承人何宝珍立有遗嘱决定“民主街房屋由三子(瞿某4、瞿某5、瞿某6)、三女(瞿某1、瞿某2、瞿某3)共同继承,民主街房屋经长子瞿某4整修,并暂由其管理并使用。其余二子、三女承诺,身后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为被继承人瞿家伟、何宝珍夫妇修建的老房子,经过庭审查明,该老房子已于2003年被拆除重建,即争议的老房屋已灭失。新房屋系被告瞿某4所建,不是遗产,应由被告瞿某4所有,由瞿某4管理使用。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瞿某4修建新房时他们都出资了,应平等享有房屋权利,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出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继承六分之一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瞿家伟、何宝珍夫妇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被继承人瞿家伟与被继承人何宝珍夫妻共同所有,各自享有1/2的产权份额。瞿家伟于1989年7月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其所遗留的1/2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何宝珍、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1/14的份额。何宝珍于2006年12月去世,2005年5月26日何宝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第一条就本案争议房产作出处理,但该遗嘱处分了瞿家伟的遗产,因此,何宝珍仅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分割有效,对处理瞿家伟部分无法律效力,且该遗嘱第一条前段“民主街房屋由三子(瞿某4、瞿某5、瞿某6)、三女(瞿某1、瞿某2、瞿某3)共同继承,民主街房屋经长子瞿某4整修,并暂由其管理并使用。”与后段“其余二子、三女承诺,身后放弃继承权”存在前后矛盾,因此,应该认定该份关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的遗嘱为无效遗嘱。故关于何宝珍4/7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1/2加上继承瞿家的1/14)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2/21的产权份额,加上从瞿家伟处继承的1/14份额,因此,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每人享有位于龙山县里耶镇民主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1/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被告瞿某4,第三人瞿某5、瞿某6均等享有位于龙山县里耶镇民主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里耶国用(90)字第民胜和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6的份额。
二、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第三人瞿某5、瞿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承担1450元,被告瞿某4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齐化
审 判 员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袁 海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雨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