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长县执字第523-1号
申请执行人龙凌云。
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龙凌云与被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县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付申请执行人龙凌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从2008年4月11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率的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41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