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7)新法执字第140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
被执行人向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向某甲,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罗某某,女,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村民。
本院在执行周某某与向某、向某甲、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某、向某甲、罗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赔偿款12230.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向某、向某甲、罗某某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某、向某甲、罗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向某、向某甲、罗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曾均安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东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