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8)长县执字第516号
申请执行人汤国良。
被执行人彭秋良。
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长县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彭秋良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6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秋良的银行存款6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