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长执字第2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毕发宗、李翠芬、夏迎春、顾培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长县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对该案正式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毕发宗、李翠芬、夏迎春、顾培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代偿款361264.7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清付本案诉讼费9239元和本案执行费5500元等。逾期,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8年10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翠芬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将其存于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0000元划拨至本院帐户。现因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长执字第2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伍 岗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