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2093号
原告:廖又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吴燕,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廖又清诉被告吴俊桦、吴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被告吴俊桦、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又清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981200元;
2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第3条的约定支付利息1412928元;
以上合计239412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俊桦答辩要点:租赁房屋原来是一个宾馆,签合同之后我也是做宾馆,按合同第六条,因原告没有相关证件,导致我办不起证,所以双方协商,租金每年50000元,先交后用。我也是按租金每年50000元交付,所以现在我并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每年都是过春节的时候催一次租金,按合同的约定,我们超月不交租金,甲方(廖又清)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
被告吴燕:宾馆是我父亲吴俊桦开的,合同也是我父亲与原告签的,我只在宾馆上过班。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08年8月18日,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甲方:茂源宾馆廖又清
乙方:吴俊桦
乙方租货甲方茂源宾馆(包括房屋、设备及设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
一、租赁标的:甲方在郴州,包括:一楼大厅三个门面(编号1329、1328、楼梯间);三楼整层房间(编号:338-351号计337.21平方米);四楼9-10号,约350平方米;五楼9-10,约350平方米;六楼9-11号,约500平方米,七楼××号,205平方米,有附件。八楼烧水房及阳台
二、租赁期限:20年,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8日止。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金每月壹万壹仟陆佰元,前二个月免交租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先交贰万元押金给甲方,待合同生效一年后再交叁万元押金(共计伍万元押金)每月6号前交甲方租金,如逾期不交,按3%的月息日计违约金,超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
四、乙方租货甲方房屋后自主经营,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五、乙方承租后,如有需要,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经甲方同意,可以合理进行改动、装修,但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经营期间所租赁房屋及周边设施、水电、茂源宾馆手续的合法性,乙方不负责甲方及茂源宾馆所在租赁期以前的一切债务、债权及其它纠纷,并对因以上原因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
七、乙方经营期间,在不影响甲方利益及尊重此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可转让第三者经营,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八、甲方在租赁房屋内现有的设备(详见清单)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自然损耗待甲方验证认可向甲方报损。
九、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财产,动产在合同期满后,①同等条件优先继续承租;②协商作价给甲方;③自行拆走,但装修不动。
十、乙方租赁期间,负责整栋房子室内外的电、水管维修及房屋维护、维修。
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廖又清(签名)
乙方:吴俊桦(签名)
公证处:(空白)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合同,被告提交了上述该份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门面租赁合同》是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双方签订,实际履行的是被告吴俊桦提交的这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由被告吴俊桦实际经营,被告吴燕系被告吴俊桦女儿,未参与签订合同,只是帮被告吴俊桦做事。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乙方吴燕系吴俊桦代签名。
2、案涉房屋系位于郴州市湖不动产权第0035793、0035785号,权利人廖又清单独所有),租赁合同签订时为他人经营的茂源宾馆,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吴俊桦使用至今。
3、被告吴俊桦接受房屋使用后,每年实际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按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均通过转账支付)。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门面租赁合同》是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双方签订,租赁房屋由被告吴俊桦实际经营。本院认定,《门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对被告吴燕称合同是其父亲吴俊桦与原告签定、房屋系吴俊桦经营使用,自己只是在帮助做事,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吴俊桦认为,涉案房屋在自己承租的时候确实是他人在经营的宾馆,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自己在接受房屋后,因行业规范越来越严,还需要房屋验收合格证,涉案房屋还渗水,导致办不了证,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所以要求原告减少租金;更改租金数额是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一直是按更改后的租金即每年50000元履行的。原告廖又清认为,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11600元。双方并未协商改变租金,被告所称按每年50000元交租金,照此计算,涉案租赁房屋每平方米租金才2元多,不符合相同地段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房屋在租给被告的时候,就是别人在经营的茂源宾馆,已经有营业执照了,现在被告也一直在经营使用,不存在被告所说,因为手续不全导致被告不能经营使用的情形。
本院认为:1、庭审中被告吴俊桦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前二个月免交租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庭审中根据被告吴俊桦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在履行《门面租赁合同》期间,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11600元租金给原告的情形(2010年3月、11月,被告均是转账11600元给原告妻子邵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被告称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减少租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综上,对被告称在接受租赁房屋使用后,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减少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吴俊桦每年只是支付了50000元租金,对原告称每年均少支付89200元租金(11600元×12个月=139200元-50000元=89200元),200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共计少支付租金98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门面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作如下认定和处分:
1、关于合同责任主体。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由被告吴俊桦实际经营使用。本院认定,《门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燕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被告吴俊桦使用,被告吴俊桦接受房屋使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现合同尚未到期,原、被告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门面租赁合同》系原告廖又清与被告吴俊桦自愿签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房屋租赁是一种市场行为,租金标准受市场调节,《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11600元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租金明显过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案涉房屋仍按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吴俊桦在使用,双方亦均未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被告吴俊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吴俊桦陈述,原告廖又清每年春节期间均向其催讨租金。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被告少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廖又清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桦称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已同意减少租金的抗辩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欠付租金的利息。《门面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每月6号前交甲方租金,如逾期不交,按3%的月息日计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是按月息2%计算每年(未按逐月递增计算)所拖欠租金的利息,从200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共计1412928元。起诉书中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一、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11年=235488元(免租金两个月)
二、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10年=214080元
三、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9年=192672元
四、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8年=171264元
五、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7年=149856元
六、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6年=128448元
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5年=107040元
八、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4年=85632元
九、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3年64224元
十、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2年=42816元
十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租金利息为:89200×2%×12个月×1年=21408元
以上合计:14129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俊桦在原告廖又清每年均向其催讨租金的情况下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除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所拖欠租金,按年利率6%(即原告诉请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532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桦支付房屋租金981200元(200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给原告廖又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俊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0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利息353232元给原告廖又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7元,原告廖又清承担5744元,被告吴俊桦承担7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明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百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