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1372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竹韵佳园。
委托代理人:颜立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银城壹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5000元,2017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他借款52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50000元。2017年5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刘某某尚欠他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15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属实,但他向原告所借的520000元借款,是当时他和原告刘某合伙办厂时,原告刘某所出的投资款,后他按原告刘某的要求改成了借款。现他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只是目前经济比较紧张,要求推迟还款期限。
原告刘某围绕他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三、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已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原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均无异玫。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其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办公司且被告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二、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的公司已申请了破产。原告刘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釆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办企业需要,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以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己偿还了借款本息150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15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刘某某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15000元,共计535000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凌云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文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