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95号
原告:李跃进,男。
原告:王堂英,女。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为铁,男。
被告:曾桂秀,女,系被告陈为铁之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勇,男,系原告陈为铁、曾桂秀之子。
原告李跃进、王堂英与被告陈为铁、曾桂秀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王堂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被告陈为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进、王堂英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3.5万元、利息1004.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为铁、曾桂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本息1358万元,并按2%计算月息,是错误的;二、原告李跃进与被告陈为铁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违法的、无效的;三、原告诉请“如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拍卖质押财产(被告陈为铁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郴州市玉熙矿业有限公司246万元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原告李跃进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判决生效后再恢复诉讼。
查明的事实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1日,玉熙公司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有李跃进、湖南省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王堂英等六个。被告陈为铁将其个人的股权2460000元挂靠登记在原告李跃进的名下。因被告陈为铁对外以玉熙公司的名义大量举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陈为铁在2015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之间,借款本金为3535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为铁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跃进王堂英人民币本息合计壹仟叁佰伍拾捌万元整(13580000元),利息2%月息,分季计息。今借人陈为铁2016年4月30日”。
原告李跃进、王堂英还提交了2009年3月19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200000元、2009年6月22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200000元、2010年8月25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3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该三笔转账未计算入2016年4月30日中的结算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原告李跃进、王堂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被告陈为铁、曾桂秀夫妻共同生活,故此,本案借款不属被告陈为铁、曾桂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桂秀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原告王堂英、李跃进于2016年4跃30日就多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对于借款本金3535000元的数额,被告陈为铁不但向两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13580000元的借条,并在另一案件---“原告李跃进与被告陈为铁、张清即、林凤、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亦对该数额予以了认可。可见原告王堂英、李跃进与被告陈为铁2016年4月30日的对账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为铁在对账之后与原告的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对该借条提起撤销之诉。故此,对该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35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为铁辩称系替公司借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对账详单,可见原告提出的2009年3月19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200000元、2009年6月22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200000元、2010年8月25日转账给被告陈为铁3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该三笔转账未计算入2016年4月30日中的结算中。故此,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陈为铁欠原告李跃进、王堂英的本金为3535000元+700000元=4235000元。因被告陈为铁在2016年4跃30日的借条中已明确说明了本息合计,故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确定了利息了,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有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统一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附表如下(说明:本表按月息2%计算,或日息0.067%):

序号

借款时间

计算截止时间

时间(天数)

本金

利息

1

2005-5-8

2018-5-31

4771

630000

2013839

2

2009-12-18

2018-5-31

2975

20000

39865

3

2010-4-14

2018-5-31

2967

600000

1192734

4

2010-6-25

2018-5-31

2895

600000

1163790

5

2010-5-21

2018-5-31

2930

20000

39262

6

2010-6-29

2018-5-31

2891

10000

19367

7

2010-6-29

2018-5-31

2891

40000

77478

8

2010-8-2

2018-5-31

2859

50000

95776

9

2010-8-6

2018-5-31

2855

150000

285500

10

2010-8-27

2018-5-31

2834

700000

1322514

11

2011-8-15

2018-5-31

2481

40000

66143

12

2011-11-18

2018-5-31

2386

200000

318125

13

2012-1-18

2018-5-31

2325

300000

465000

14

2012-5-4

2018-5-31

2218

130000

192212

15

2014-11-15

2018-5-31

1293

25000

21541

16

2014-12-11

2018-5-31

1267

20000

16889

小计

42838

3535000

7333035

17

2009-3-19

2018-5-31

3360

200000

447989

18

2009-6-22

2018-5-31

3265

200000

437510

19

2010-8-25

2018-5-31

2833

300000

569433

小计

9458

700000

1454932

本息合计13022967元

4235000

878796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为铁偿还原告李跃进、王堂英借款本金4235000元;
二、被告陈为铁支付原告李跃进、王堂英借款利息87879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附表,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跃进、王堂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3022967元,限被告陈为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陈为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0元,由被告陈为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