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林立,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
诉讼代表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鸾,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贺林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购物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105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被上诉人维多利购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鸾、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林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贺林立主张的商铺回租租金及利息541660元为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2、由维多利购物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维多利购物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贺林立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应依法改判确认贺林立主张的回租租金和违约金为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
维多利购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贺林立无证据证明维多利交易公司与破产企业双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2、即便维多利购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但贺林立提出诉请时诉讼时效已远远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
贺林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异议回复函不认定本人债权错误;2、判定维多利购物公司确认本人所主张的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共计541660元为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3、维多利购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贺林立与维多利购物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贺林立购买维多利购物公司所有的长沙维多利大厦2层2113号、负一层1160号房屋2套,房屋价款分别为77220元、77760元;且贺林立已取得上述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月,贺林立与案外人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2份《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其上约定,由案外人承租长沙维多利大厦2层A82号、负一层B13号房屋。两房房屋年租金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租期自2005年1月16日及2005年1月18日起,租期5年。后贺林立与案外人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租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因维多利购物公司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相关债权人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贺林立所主张的要求撤销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异议回复函及补正通知的诉求,因本案所涉纠纷系普通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对于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做出的债权审核通知的撤销,并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对于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二、对于贺林立主张要求确认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系本案所涉破产案件的普通破产债权的诉求,贺林立认为维多利购物公司与案外人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情况,故维多利购物公司应当承担返租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法院认为,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应当具备如下三个主要表征:其一,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公司的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其二,业务混同,即两公司从事同一业务,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其三,财务混同,公司财产没有独立性,公司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账簿合一或账目不清;同时,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除应从上述三个主要表征予以考量外,还应充分考察上述混同是否导致公司间财产不能相互独立,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本案所涉两公司是否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1、就组织机构混同方面,经查明,本案所涉维多利购物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基本概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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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维多利购物
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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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
市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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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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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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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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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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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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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金霞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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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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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家纪(2004年11月2日—2005年7月25日)
2、孙伟华(2005年7月25日—2011年6月22日)
3、王臻(2011年6月22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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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伟华(2004年12月13日—2006年7月25日)
2、孙月霞(2006年7月25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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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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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伟华出资900万
2、王臻出资5400万(2011年6月22日转自孙伟华)
3、罗双全出资27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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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伟建150万
2、孙月霞350万(该股份于2006年7月25日转自孙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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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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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货、劳保用品、家具、五金、日化产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电、金银首饰、珠宝玉器、文化用品、办公设备、通信器材、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仓储服务;花、虫、草、鱼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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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开业前的筹建(2004年12月13日—2006年5月29日)
2、市场经营和市场管理(2006年5月29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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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维多利购物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均完成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系独立法人,两公司成立时间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的组织机构混同程度。对于贺林立提出的两公司登记营业地址为同一地址,且两公司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兼任的情况,但根据上述情况,显然无法得出两公司达到组织机构混同的程度;同时,贺林立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梅魏、王旭辉与维多利购物公司或案外人系何种法律关系,故根据贺林立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张两公司构成公司组织机构混同。2、就业务混同方面,经查明,维多利购物公司长期从事房屋买卖经营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买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从事维多利商厦的经营与管理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商铺返租与出租订立了大量的合同;而根据贺林立向法院递交的广告信息等资料,均明确标记维多利商厦的开发商系维多利购物公司,商场的运营商为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然两公司的业务并未达到导致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程度,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业务混同程度。对于贺林立提出的两公司存在公章混用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两公司业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仅有极少数购房业主的《商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投资经营公约》加盖了案外人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本案所涉维多利商厦商铺共计销售464个,故根据上述事实,法院显然无法推定两公司有公章严重混用,无法区分相对人的情况,故对于贺林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贺林立提出的孙伟华曾经就维多利商厦返租租金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等相关事宜做出说明,故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孙伟华确于2006年11月就两公司的业务事宜向业主作出的承诺,但孙伟华曾任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仅凭其做出上述承诺的行为,无法推定两公司达到业务混同的程度,故对于贺林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3、就财务混同方面,经查明,两公司确实登记注册于同一地址,但在对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维多利购物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存在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情况;因目前维多利购物公司2008年前的财务资料缺失,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维多利购物公司与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财务达到了混同的程度。对于贺林立提出的两公司存在租金抵扣房屋价款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在维多利商厦商铺出售时,确实存在用返租租金抵扣购房款的情况,但该关联交易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财务混同的依据,故对于贺林立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法院确认维多利购物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因贺林立系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故贺林立与维多利购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维多利购物公司无义务向贺林立支付返租(回租)租金等费用,故贺林立要求确认由维多利购物公司向其支付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并确认该债权系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贺林立提出的认为维多利购物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能达到约定的交房标准,因此主张赔偿金20万元债权的主张,经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维多利购物中心投资及经营公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维多利购物中心投资及经营公约》记载,维多利购物公司已经向贺林立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贺林立也将涉案房屋交由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使用,故贺林立基于合同约定及产权证书记载,贺林立已经善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故维多利购物公司并无义务再次向贺林立交房。现贺林立主张根据现状要求维多利购物公司承担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林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贺林立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贺林立提交了维多利购物公司的广告,拟证明:维多利购物公司向广大业主承诺以百分之五十的商铺为业主担保,确保投资安全。
维多利购物公司质证称:1、贺林立所说的担保是保证担保,是一个要式合同,对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仅凭一份广告不能证明维多利购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即便如贺林立所说该广告构成保证合同担保,那么贺林立也应当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维多利购物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3、钟传贵一案与本案有实质性的不同,维多利购物公司之所以在钟传贵一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在钟传贵与案外人维多利交易公司签订的回租协议中维多利购物公司以签章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贺林立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贺林立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维多利购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林立诉讼主张的返租租金、违约金及利息是否为维多利购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合法债权。经审查,本案贺林立主张的债权凭证系《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该凭证为贺林立与案外人维多利交易公司签订,维多利购物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维多利交易公司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债务主体。本案诉争债权既未经维多利交易公司书面确认,又未经相关司法程序确认,贺林立直接向维多利购物公司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关于贺林立主张维多利购物公司与维多利交易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贺林立虽然向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该材料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两公司从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财务运行情况三方面所作出的认定。因此,对贺林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贺林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李祖湖
审判员 熊晓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