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火某甲。
委托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原审被告火某丙。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火某丁。
原审被告火某戊。
原审被告火某己。
原审被告火某庚。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火某乙、彭某、原审被告火某丙、吴某、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重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彭某与火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育火某乙。2005年9月26日,彭某与火某甲在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观岳麓区××××××组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分配后取得的房屋归各自所有。2006年5月12日,岳麓区×××委员会颁布《×××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以本次拆迁现有实际人口状况为依据”。根据该方案,火某乙、彭某、火某甲、火某甲父亲火某辛共分得位于×××村×××小区3栋6单元一套占地90㎡(火某辛、火某甲、彭某、火某乙每人15㎡,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5㎡,农村安置每户另增加15㎡)四层半的安置房屋指标,该安置房屋第一层为门面,第二、三、四层均为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第五层(四层半)为阁楼。2009年9月24日,×××村委会向火某甲收取了该安置房的全部购房款131114元(其中包括劳动力安置费火某甲为31000元、火某辛为23240元、火某乙为19800元、三人劳动力安置费利息11194.85元、火某甲另支付的现金45879.15元)。同年9月28日,火某甲与彭某就安置房分配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安置房面积为90㎡户型,共四层半,其中第一、二层归火某甲所有,第三、四、五层归彭某所有;2、该房屋火某甲与彭某只有永久居住权,双方都没有继承权,继承权只能归火某乙所有;该安置房房款各承担一半。2010年6月4日,彭某要求×××村委会以其未领取的劳动力安置费及利息共计35479.13元交纳其在火某甲户安置房所占份额的购房款,村委会财务人员告知其火某甲已交清安置房全部购房款,无须再交纳,彭某认为其个人所占份额购房款无须火某甲交纳,村委会便向其开具了购房款35479.13元的收据,未再向其发放该部分劳动力安置费及利息。同年10月10日,因火某辛患重病需钱治疗,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火某辛、火某甲(甲方)与第三人张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火某辛、火某甲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村×××小区3栋6单元东头房屋第一层门面、第二层住房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楼梯间共用,总价为48.8万元。签订购房协议后,张某之妻×××于2010年10月12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火某辛购房款24.4万元、支付火某甲购房款14.4万元,张某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元月21日分别支付火某甲购房款2万元、1.5万元,共计支付款项42.3万元。同年11月火某辛因病去世。同年12月9日,火某乙、彭某依据彭某与火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村×××小区3栋6单元东头房屋第三层、第四层及四层半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02674号、0267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系火某甲、彭某、火某乙、火某辛继承人共同共有,彭某与火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侵害了该房屋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火某乙、彭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此后火某乙、彭某要求分割×××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火某辛去世后,火某甲、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均系其法定继承人。目前,火某甲户位于×××村×××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已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张某占有、使用,第三层、第五层(四层半)阁楼由火某甲予以出租,第四层由火某甲装修自住。因火某乙、彭某无房居住,×××村委会为了缓解彭某与火某甲的矛盾,在分配房屋前口头承诺将×××小区7栋8单元第五层(半层)、9栋7单元第五层(半层)人为一套公寓房分配给彭某暂住,彭某已将该两套房屋装修,一套用于与火某乙一起自住,一套用于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明确规定“以本次拆迁现有实际人口状况为依据”,×××村村委会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火某甲户家庭成员因征地拆迁而共同享有的农民生活重建安置房,其中包括的家庭安置人员及安置面积分别为:火某辛15㎡、火某甲15㎡、彭某15㎡、火某乙15㎡、每户增加杂屋15㎡、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5㎡,且火某辛、火某甲、彭某、火某乙共同出资交纳了购房款,因此火某辛、火某甲、彭某、火某乙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各享有1/4份额。因火某辛已去世,对于火某辛所享有的1/4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现彭某和火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火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火某乙、彭某主张分割,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火某辛、火某甲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的第一层门面和第二层住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某,且张某已实际使用该两层房屋,故该两层房屋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楼梯和第五层屋顶的构造和功能具备特殊性,属该房屋的公共部分,若予以分割,则损害或不利于发挥其使用价值,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使用;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火某辛、火某甲出售房屋给第三人的情况,结合火某乙、彭某的诉请,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火某乙对该房屋第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彭某对该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火某乙、彭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火某乙对×××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彭某对×××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驳回彭某、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某、火某乙各负担1000元,火某甲负担1300元。
上诉人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所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火某辛和火某甲,拆迁补偿是给予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而不是对没有所有权人的补偿,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2、原审判决依据的《×××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是火某甲与彭某离婚之后出具的,该方案出台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一家人。3、原审法院剥夺吴某是房屋共有权人这一法定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火某乙、彭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火某乙答辩称:1、本案所拆迁房屋是火某甲、彭某、火某乙家庭共有,根据《×××拆迁村民安置方案》,火某乙享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2、虽然火某乙父母当时已经离婚,但基于拆迁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已明确被拆迁人口为四人即火某乙及其父母、爷爷。且直至分配拆迁房屋时,火某乙及其母亲彭某没有单独立户,因此村委会分配了占地90平共四层半的安置房屋指标。3、吴某在火某甲、火某己分家后一直由火某己抚养,户口也迁至火某己家,此次拆迁中吴某已按当地拆迁政策分得相应拆迁补偿房屋,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火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我同意火某乙的意见,2009年房屋征收是按2003年的人口分配安置指标的。
原审被告火某丙、吴某、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的分配问题。经审查,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岳民初字第02674号、(2010)岳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村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就(2011)岳民初字第0206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火某甲关于安置房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彭某与火某甲均系×××村村民,两人虽于2005年9月离婚,但2006年×××村委会作出的《×××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对村民进行安置,彭某、火某乙、火某甲、火某辛作为同一户口以四人一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共分配了安置房指标为90㎡四层半的房屋一栋。火某甲上诉称安置房屋系对原房屋所有权人拆迁所作的安置,火某乙、彭某不属于安置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火某乙、彭某作为安置对象,对×××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有权要求分配。吴某虽系火某辛的配偶,但根据《×××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第六条第5点的相关规定:“祖父母、父母亲的生活安置面积指标只能伴随被拆迁安置的已婚农村子女进行安置”,吴某户口登记于火某己名下,不属于火某甲这一户的安置人口,火某甲主张吴某是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火某甲已缴纳全部安置房购房款,彭某也已缴纳购房款35479.13元,火某甲多缴纳的购房款因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火某甲可与彭某、火某乙、×××村委会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火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鑫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