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醴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黄泥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尹某某找金林(现在逃)问帐,金林要其女朋友“娇宝”(情况不祥,现在逃)拿了五小包冰毒给被告人尹某某抵账。之后,被告人尹某某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并免费让被告人张某某吸食两次。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到醴陵市石子岭小学接被告人尹某某回国光瓷厂,二人见面时,被告人尹某某将半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14年3月22日20时,吸毒人员张家旺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要求其将200元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家旺,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分利100元。当晚21时许,张家旺伙同他人在本市启源山庄宾馆的23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搜缴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36克。
3、同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经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布控,张家旺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约其在醴陵市石子岭小学门口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尹某某依约到达约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缴获了疑似冰毒物质一包,净重1克。
经鉴定,被扣押的两包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毒资300元;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扣押疑似冰毒、毒资及冰壶照片七张、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张家旺的证言;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两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三份、检查笔录一份;7、讯问光碟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还从中赚取利润,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尹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不足3克,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约1克,故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本案审理查明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居中介绍,主动促成该次毒品买卖行为的完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最后一次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对其余未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共计三百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尹某某的未被收缴的其余违法所得一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冰毒共计一点三六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敏洁
审 判 员 谭跃进
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
二〇〇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利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