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1819号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熙远,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祁阳县。
被告:桂碧林,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桂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碧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碧林立即偿还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73.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桂碧林以其抵押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桂碧林立即偿还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82.66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22日至2004年4月6日,被告桂碧林向原告下属的原龚家坪、文明铺信用社、大平铺信用社立据贷款44笔,共计贷款本金173.1万元,并以文明××镇××、文明铺开发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为逃避债务,注销原户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桂碧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1月2日至2004年4月6日,被告桂碧林向原告下属的原龚家坪信用社立据贷款2笔,贷款本金88250元、原文明铺信用社立据贷款40笔,贷款本金1695900元、原大平铺信用社立据贷款2笔,贷款本金42500元,上述贷款共44笔,总计贷款本金182.665万元。每笔贷款均约定了贷款本金、年利率、贷款期限、结息日期,其具体情况详见以下表格:

编号

机构

借款金额

借款日期

到期日期

贷款
利率

借款用途

最后结息及金额

1

大坪铺

34000

2003/11/17

2004/11/17

6.195

转借据

 

2

大坪铺

8500

2003/11/17

2004/11/17

6.195

养殖转借据

 

 

小计

42500

 

 

 

 

 

3

龚家坪

79000

2003-11-19

2004/11/19

6.195

转借据

 

4

龚家坪

9250

2003/11/29

2004/11/29

6.195

转借据

 

 

小计

88250

 

 

 

 

 

5

文明铺

2000

1999/12/8

2000/7/8

9

冻市场伙食费

2004年12月6日结息1040.8元

6

文明铺

23000

2001/1/16

2002/1/16

6.825

转借据

 

7

文明铺

5000

2001/11/28

2002/11/28

6.825

购超市材料

2003年11月23日结息955.2元

8

文明铺

10000

2003/11/23

2004/11/23

6.195

转借据

 

9

文明铺

10000

2003/11/23

2004/11/23

6.195

转借据

 

10

文明铺

10000

2003/11/27

2004/11/27

6.195

转借据

 

11

文明铺

100000

2001/10/30

2002/10/30

6.825

转借据

 

12

文明铺

16000

2002/5/11

2003/5/11

6.195

转借据

 

13

文明铺

40000

2002/4/29

2003/4/29

6.195

转借据

 

14

文明铺

90000

2002/4/21

2003/4/21

6.195

转借据(付材料转)

 

15

文明铺

90000

2002/4/22

2003/4/21

6.195

转借据(付材料转)

 

16

文明铺

90000

2002/4/24

2003/4/24

6.195

转借据

 

17

文明铺

10000

2000/3/12

2000/6/12

6.825

养猪

2004年12月16日结息4097.38并还本6万

18

文明铺

90000

1999/12/11

2000/12/20

6.825

市场扫尾工程

 

19

文明铺

60000

1999/11/2

2000/11/2

9

冻地

2004年12月6日结息31874.25元

20

文明铺

3000

2004/4/6

2005/4/6

6.9

购饲料

 

21

文明铺

10000

2003/12/3

2004/12/3

6.195

转借据

 

22

文明铺

10000

2003/11/30

2004/11/30

6.195

转借据

 

23

文明铺

100000

2001/11/2

2002/11/4

6.825

转借据

2004年12月6日结息31223.75元

24

文明铺

160000

2001/10/28

2002/10/28

6.825

转借据

2004年12月6日结息50150元

25

文明铺

22000

2002/5/20

2003/5/20

6.195

转借据

2004年12月6日结息5487.2元

26

文明铺

75000

2002/4/28

2003/4/28

6.195

转借据(付材料转)

2004年12月6日结息5910.44元

27

文明铺

40000

2002/10/28

2003/10/28

6.195

转借据

 

28

文明铺

80000

2002/10/18

2003/10/18

6.195

转借据

2003年11月23日结息6893.8

29

文明铺

5000

2002/1/18

2003/1/18

6.825

购货

2003年11月23日结息878.7

30

文明铺

90000

2002/10/15

2003/10/15

6.195

转借据

 

31

文明铺

5000

2001/11/23

2002/11/23

6.825

货款

2003年11月23日结息962.7

32

文明铺

103000

2001/11/4

2002/11/4

6.285

转借据

2003年11月23日结息20418.4

33

文明铺

9000

2000/9/18

2001/1/30

9

购鸭饲料

2004年12月6日结息3914.44

34

文明铺

85000

2002/5/5

2003/5/5

6.195

转借据

 

35

文明铺

82900

2000/12/18

2001/12/18

6.825

转借据

2004年12月6日结息33818.02

36

文明铺

5000

2002/6/6

2003/6/6

6.195

养殖

 

37

文明铺

25000

2001/12/1

2002/12/30

6.825

转借据

2002年12月30日结息

38

文明铺

75000

2001/12/3

2002/12/30

6.825

转借据

2002年12月30日结息

39

文明铺

5000

2001/12/29

2002/12/30

6.825

购货

2002年12月30日结息

40

文明铺

5000

2002/1/18

2003/1/18

6.825

购货

2002年12月30日结息

41

文明铺

5000

2002/12/8

2003/12/8

6.195

转借据

 

42

文明铺

5000

2003/1/26

2004/1/26

6.195

进货

 

43

文明铺

40000

2002/5/10

2003/5/10

6.195

转借据

2004年12月6日结息9914.9

44

文明铺

5000

2001/12/12

2002/12/12

6.825

购装货箱

2003年11月23日结息934.2

 

合计

1826650

 

 

 

 

 

2001年12月24日,被告桂碧林以其坐落在文明××镇××、文明铺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89、20××90)为文明铺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权利价值为叁佰叁拾万元,上述两处房产一并办理了祁阳县房文明铺镇他字第2XX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2月6日,原文明铺信用社与被告桂碧林将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房产证号为20××89号房产进行了处分,(祁)房(文)字第20××89号房产以评估价值68万元折价抵偿给原文明铺农村信用社偿还桂碧林的其他贷款。房屋他项权证中××号房产的权利评估价值为262万元整。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3年,祁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桂碧林的户口由湖南省祁阳县文明铺镇羊古脑村3组迁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第五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XXXXXX7已于2016年2月14日注销,现身份证号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改制文件、被告的内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桂碧林向原告立据贷款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被告桂碧林与原文明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桂碧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桂碧林返还贷款本金182.6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桂碧林以其坐落在文明××镇××、文明铺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89、20××90)为其在文明铺信用社贷款本金16959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房产证号为(祁)房(文)字第20××89号的抵押房产,其权利价值为陆拾捌万元正(¥680000元),已折价抵偿给原文明铺农村信用社,用于偿还被告桂碧林在该社的其他贷款;被告桂碧林在原文明铺农村信用社本金1695900元贷款的担保抵押物仅为房产证号为(祁)房(文)字第2XXXX0号房产,其权利价值为262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桂碧林所有的房产证号20××90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原、被告已作处分的房产证号为(祁)房(文)字第20××89号的抵押房产,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碧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26650元元及利息(利息按表格确定的44笔贷款,每笔利息从各自立据或者结息之日起,按该贷款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桂碧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695900元及其利息的,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桂碧林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文明铺开发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90)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桂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绍哲
审 判 员  唐彦亮
人民陪审员  刘婕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丽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