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郴苏诉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X镇X村X号。
申请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址同上。
申请人陈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茶陵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X镇X组。
申请人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茶陵县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镇X村X组。
被执行人文xx,男,19xx年x月x日,常德市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村X组。
被执行人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08)苏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3日前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925元,或提取、扣划三被执行人的收入243925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昆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