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阴县某某地;202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建湘新村,采取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雷凌小车内的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和一台太空灰色ipadmini5平板电脑。随后,被告人杨东在长沙市开福区红色商贸城A4栋,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比亚迪L3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经鉴定: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盗太空灰色ipadmini5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20年6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东。到案后,被告人杨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东退赔被害人周某、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具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周某、陶某某的谅解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杨东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代理书记员 易静
二0二0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