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4民初1374号
原告:彭畅,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李超,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彭畅与被告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畅、被告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对原告身体侵害造成的医药费1049.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驾驶湘A×××××私家车和妻子从岭北镇新乔线往长沙方向直行,至,遇被告李超驾驶湘F×××××面包车左转,原告即停车避让,可能因避让不及时,左转的被告摇下车窗谩骂。原告自认有理回了嘴,起步继续行驶,被告不服气,驾车掉头追赶,强行将原告车撞坏、逼停,被告与其同车的岭北镇司法所干部李某对原告进行推搡、谩骂。原告报警后,被告又集结社会人员将原告按在车盖上扇嘴巴、用鞋子抽、拳脚打、掐脖子进行殴打,原告多处受伤,110过来才肯罢休。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天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治疗,原告受伤后头痛、头晕、呕吐,好久都精神恍惚,身体不适,车子修了32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虽然被告道歉,但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超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都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骂他在先,原告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他愿意承担,但对车辆修理费他不接受,他有在四中队调出来的照片,车子只坏了两个面,根本修不了32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而且当天他也没有纠结社会人员来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超驾驶湘F×××××面包车搭乘妻子与朋友将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新乔线与欧牌线交界处时,与对面原告彭畅驾驶的湘A×××××小轿车汇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超认为原告彭畅骂了自己,被告不服气驾车掉头追赶原告彭畅,将原告小车逼停后,被告上前掐住原告脖子将其按倒在原告驾驶的小车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岳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记载:“彭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纠纷经湘阴县公安局处理,其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9)第07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告李超主动上门向原告彭畅赔礼道歉,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彭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人身与车辆均受损,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与委托维修估价单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车辆并不存在严重损坏,并提供了现场拍摄的原告车损照片一张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费票据、委托维修估价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畅与被告李超在车辆会车过程中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李超动手掐原告的脖子,并刮坏原告的小车,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会车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发矛盾,原告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104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法医鉴定也未认定原告受伤后需全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虽原告仅受了轻微伤,但考虑被告动手打原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5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4749.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99.5元(4749.4元×8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彭畅人身和财产受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99.5元;
二、驳回原告彭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二○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宣姣
书记员李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