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关闭
发件人信息
047专家
zhuanghua047@qq.com
往来邮件
正在加载...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窗体底邮件处理:您
(%size%,%expiretime%)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7民初4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555295-4。
负责人卢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勇,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侗族,粮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禹燕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勇于2012年2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再加罚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吴勇尚欠贷款本金9223.86元,利息14083.87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07.73元,要求本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勇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贷款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勇已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资产保全系统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勇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仍欠原告本金9223.86元,利息14083.87元,合计23307.73元的事实。
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吴勇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再加罚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吴勇尚欠贷款本金9223.86元,利息14083.87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勇拒绝还款,被告吴勇尚欠贷款本金9223.86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签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吴勇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勇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9223.86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5%再加罚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 禹燕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