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2日与***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建?岳阳中心5栋112房、202房、302房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前三年租金分别为每月14456元、15850元、12734元,全部租赁区域合计每月租金为4304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且需提前十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日租金一倍的滞纳金。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签订了《中建?岳阳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担,且特别约定租金支付单位变更为***,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及法律风险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开办的酒楼已经营业一年多,但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就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共计38736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0元(暂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期限继续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租金信息是准确的,但未交租金是有合理理由的。2015年4月4日下大雨导致酒店漏水,漏水导致停电,答辩人花了两个月时间装修,导致答辩人损失80多万元。漏水是因原告方在建筑物上面施工的建筑垃圾未适当处理,导致下水管堵塞。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商讨此事,原告不予理会,故答辩人自5月份未交租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2日分两次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由***承租原告位于***中建?岳阳中心5栋112号、302号、202号商铺。租赁期限共计120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该商铺仅用于经营酒店管理、高档餐饮。112号商铺的租金标准为180元/㎡/月,前三年月租金为14456元;302号商铺租金为28元/㎡/月,前三年月租金为12734元;202号商铺租金为35元/㎡/月,前三年租金为15850元,三个商铺以后每年每月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季度支付,需提前十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一倍另行支付滞纳金。保证金为112号43368元、302号38202元、202号4755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签订《中建?岳阳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全权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项,***不再主张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主合同经营主体变更(即租金支付单位),名字由乙方名称(***)变更为丙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及法律风险均由乙方及丙方完全承担,与甲方(原告)无关。***租金交至2015年5月24日。其中112号商铺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唐世红,该商铺租金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当庭认可未交租金情况,但称未交租金是因为原告装修施工垃圾导致下水管堵塞,酒店漏水,给酒店造成损失,一直未得到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中建?岳阳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单、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签订《中建?岳阳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补充协议中,承租方由***变更为***,故《商铺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现***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租金未交,虽***称是因为原告建筑垃圾导致下水管堵塞后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提前十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故按合同约定,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为129120元(14456元+12734元+15850元=43040元×3个月=129120元),应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为118037元(12734元+15850元=28584元×3个月=85752元,112号商铺计算至2015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32285元),应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租金为85752元(12734元+15850元=28584元×3个月=85752元),应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以上租金共计332909元,每一期租金应应自应付次日起按银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及法律风险均由***和***完全承担,因此,***应就***逾期支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32909元,其中12912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118037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85752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以上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原告***承担629元,被告***、***连带承担9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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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方 益
人民陪审员 徐立强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翔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一庭)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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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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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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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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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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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拟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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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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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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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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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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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徐立强、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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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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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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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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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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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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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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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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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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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32909元,其中12912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118037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85752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以上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原告***承担629元,被告***、***连带承担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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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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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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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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