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康初字第268号
原告万妙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欧立平、杨锋、胡舒、王庆、郑志道。
委托代理人刘律宏、刘岳璨,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杨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榆,特别授权,周果,一般代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妙青与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曹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万妙青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岳璨、被告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631032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如被告不出示或证明材料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止(暂计算到2015年5月28日为人民币115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报纸刊登向原告等业主通知交房;2、2014年12月20日对房屋进行了分户验收,2015年3月20日通过合同约定的五方验收,2015年4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符合交房条件,本案中,2014年增加节能环保等相关配套设施增加工程量,即使被告有延期的情形,交房时间也应相应延长,被告没有违约。
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
2、《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表》、《建筑室内给水管道水压检测报告》、《建筑室内电气安装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与事实不符。
3、消防验收材料,拟证明被告在未经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强制交房,原告有权拒绝。
4、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市长信箱就本案诉争房屋是否竣工验收和违法交房处理的回函、物业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材料的现场录像,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前没有向原告出具五方验收的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房屋。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五方验收而不是职能部门的验收,房屋已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4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没有竣工验收。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五方验收。
2、交房公告及邮寄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和交房通知。
3、《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前,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的交房条件不能排除法定交房条件,对证据3中的备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建设局档案中的五方验收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备案表与建设局档案中的五方验收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63103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五方验收即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五方验收。)并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如被告不出示或证明材料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报纸刊登向原告等业主通知交房,原告等业主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房条件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而没有接受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验收交付房屋。根据建设局档案馆中房屋验收表格中载明的五方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消防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第一项诉求即判令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五方验收即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五方验收。被告出示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五方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证据中有两家单位只盖章没有意见,同时在建设局档案馆中的五方验收最后一家单位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从而确定五方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公告要求原告接受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当时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不接受房屋没有不当,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被告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不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消防验收是房屋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循。被告没有按期按约定条件和强制性条件交房,具有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第一项予以撤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金数额以购房款6310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到2015年5月29日止,为11737.20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延期交房,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妙青违约金11737.20元,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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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连文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阳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承办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5)楼民康初字第268号

文书拟稿人

王益民

报批时间

2015年12月3日

原告

万妙青

被告

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妙青违约金11737.20元,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