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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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号:(2016)湘1223民初771号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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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 办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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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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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发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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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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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兰英,女,1927年1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27********。
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人民政府,驻所地小龙门街。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
第三人辰溪县交通局,驻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兰英与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辰溪县交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兰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兰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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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海舟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