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3民初2023号
原告:王祖松,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岩山,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
被告:黄梅富,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祖松与被告刘岩山、黄梅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林年丰、被告刘岩山、黄梅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6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位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柏木仑”、“下栗子木仑”林地,并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巩固退耕还林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岩山、黄梅富辩称,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山林,原、被告之间是有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承包原告的山林,两被告也不存在领取原告的巩固退耕还林款,这笔钱本身就是应该被告领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证明,经本院向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支书吴某某调查核实,该村村支书吴某某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2、两被告提交的关于退耕还林工程和生态公益林工程资金发放办法汇报、安化县退耕还林工程设计检查报告、关于认真搞好退耕还林工程培育管理的通知,经本院核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3、证人黄某某、黄某1在法庭上的证言,两人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柏木仑”山林,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梅富、刘岩山合伙在原告王祖松位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柏木仑”山上种植厚朴树。2009年由安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化县财政局、安化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安化县农业局、安化县林业局联合发文关于下达安化县2008年度、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并列出2008年、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及资金计划安排表,计划表列出2008年位于安化县淘金村乌云界国家专家资金工程直接费为21万元,2009年位于安化县淘金村乌云界国家专家资金工程直接费7万元。2008年当年被告黄梅富、刘岩山领取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21万元。2016年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山林所有权,特起诉至法院。2017年6月1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2页上“甲方签字:”处的“王祖松”签名字迹(检材)系直接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对“柏木仑”山林的侵权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黄梅富、刘岩山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位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下栗子木仑”山中种植厚朴树,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山林的理由正当,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诉讼请求,因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即解决被告黄梅富、刘岩山种植厚朴树的资金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原告山林所有权获得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并未造成原告山林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山、黄梅富立即对原告王祖松位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下栗子木仑”山林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下栗子木仑”山林;
二、驳回原告王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祖松负担440元,由两被告负担44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祖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琳
审 判 员 张璐人民陪审员张华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