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男,***,汉族,住岳阳市***,身份证号***。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岳阳市巴陵中路彩虹阁小区东单元907室,身份证号330702197111255954。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岳阳楼区正兴冷轧代肋钢筋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8日,以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以岳阳正兴冷轧代肋钢筋加工厂为供方签订了“盛世一品”商住楼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正兴公司的***供应钢材给晨光公司。之后,晨光公司共欠下原告76万元的钢材款。2014年1月25日,晨光公司向其开发工程方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已将76.3万元钢材款转由***偿还原告,并有***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梁自鑫签字同意。2015年1月,***偿还了原告20万元钢材款,仍欠5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56.3万元;由被告承担每月3%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案外人邓彬代表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一品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求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盛世一品项目工程建设工地提供钢材。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一品项目经理部仍欠原告***钢材款76万元。2014年1月25日,湖南晨光建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施工贵公司的盛世一品商住楼项目工程,其中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邓彬同志所欠的钢材款76万元整经与邓彬同志协商、贵单位同意,在该项目工程款余款充足的情况下,我公司委托将此钢材欠款直接由贵单位付给钢材供应商***同志。该款项相应在工程款内扣除。委托之日起此钢材款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及责任,特此委托,请求办理为感。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写上“同意凭晨光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税费发票给予支付”。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为付款方以盛世一品土建的名义向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支付了76.3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字确认并写上了“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岳阳市岳阳楼区正兴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岳阳楼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账户内汇入200000元。
还查明,被告***在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单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身份证号为330702197111255954)与被告“***”的身份证号一致;且在委托书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为“***”,由此可见,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实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2月28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晨光工程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表示了同意。案外人晨光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价值76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达到被告三联公司受让该债务的条件,而原告本人对债务转让并无异议。那么,被告***就理应按承诺书中的内容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60000元。本案在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实际欠钢材款为763000元,但案外人晨光公司转让给被告三联公司的债务只有760000元钢材款,故被告三联公司只应在7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的滞纳金,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未履行承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0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雄
人民陪审员  陈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黎颖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一初字第735号

文书拟稿人

李跃雄

报批时间

2016.06.

原 告

***

被 告

***、***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0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负担14400元,原告***负担30元。

审 判 长

审批意见

庭  长

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

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