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6730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宁乡农商银行金洲科技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1987年8月出生,汉族,系宁乡农商银行金洲科技支行副行长。
被告:熊光明,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光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4900元,利息121297.99元(利息计算2019年9月10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86197.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光明从199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4月1日在我行金洲科技支行借款6笔,金额102200元。明细如下:
单位:元、‰

借款时间

原借款金额

到期日期

至2019年9月10日结欠本金金额

利率

利息偿还止日期

1996-09-26

20000

1996-10-26

20000

18.3

2001-12-30

2001-12-25

38000

2002-12-25

18000

7.635

2007-3-30

1996-03-4

15000

1996-12-4

15000

20.10

2001-12-30

2006-04-1

5200

2006-11-30

5200

7.44

2006-4-6

2004-08-29

4000

2004-9-20

4000

7.08

2001-12-29

1995-08-2

20000

1995-8-22

2700

20.1

2001-12-30

被告熊光明向我行所借每笔贷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为月利率)见上表。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4900元,利息121297.99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86197.99元。综上,被告熊光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行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熊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催收回执等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熊光明于199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4月1日在原告下属金洲科技支行借款6笔,金额102200元。明细如下:
单位:元、‰

借款时间

原借款金额

到期日期

至2019年9月10日结欠本金金额

利率

利息偿还止日期

1996-09-26

20000

1996-10-26

20000

18.3

2001-12-30

2001-12-25

38000

2002-12-25

18000

7.635

2007-3-30

1996-03-4

15000

1996-12-4

15000

20.10

2001-12-30

2006-04-1

5200

2006-11-30

5200

7.44

2006-4-6

2004-08-29

4000

2004-9-20

4000

7.08

2001-12-29

1995-08-2

20000

1995-8-22

2700

20.1

2001-12-30

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900元,利息121297.99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86197.99元。综上,被告熊光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熊光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熊光明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4900元,利息121297.99元(已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900元;
二、被告熊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21297.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后段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熊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
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
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
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