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686号
原告黄杰雄,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超,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杰雄之子。
被告王纯君,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黄杰雄与被告王纯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小青、唐银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雄诉称,被告王纯君因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经人介绍要原告黄杰雄投资。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杰雄分两期共投入300万元,每期投股期限均为1年。期满后,无论工程盈亏,被告王纯君均应归还投资款本金及40%的投资回报率。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纯君又向原告黄杰雄借款20万元,被告王纯君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纯君共分批偿还了原告黄杰雄投资款220万元,其回报款2929065元未付。其余投资款100万元及回报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纯君支付原告黄杰雄投资款100万元,回报款6929065元,共计7929065元。
被告王纯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纯君因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经人介绍要原告黄杰雄投资。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杰雄分两期共投入300万元,每期投股期限均为1年。期满后,无论工程盈亏,被告王纯君均应归还投资款本金及40%的投资回报率。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纯君又向原告黄杰雄借款20万元,被告王纯君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纯君共分批偿还了原告黄杰雄投资款220万元,其回报款2929065元未付。其余投资款100万元及回报款均未支付。后经原告黄杰雄多次催讨,被告王纯君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黄杰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还款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同,原告黄杰雄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王纯君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300万元。但原告黄杰雄既未参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经营活动,同时合同还约定对原告黄杰雄的投资款保底,即期满后,无论工程盈亏,被告王纯君均应归还投资款本金及40%的投资回报率。因此原告黄杰雄付给被告王纯君的300万元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其投资回报率应按利息约定处理。加上被告王纯君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黄杰雄借款的20万元,被告王纯君共向原告黄杰雄借款32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王纯君已偿还原告黄杰雄220万元投资款即借款本金,尚欠该220万元投资款的回报款即利息2929065元,该结算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纯君尚欠原告黄杰雄的100万元投资款即借款本金,其约定的40%的年回报率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应予核减至24%的年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纯君支付原告黄杰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29065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43元,由被告王纯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0一八年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