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963号
原告刘霞兵,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秋媚,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少君,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正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谢献辉,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霞兵与被告肖少君、唐正军、谢献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兵诉称,被告肖少君在邵东县黑田铺秦家湾村7组建设三间四层房屋,2017年1月初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三楼工作时因地面积水导致原告滑倒,并从未安装栏杆的天井摔下至二楼,原告受伤后在邵阳中心医院和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643.24元。
被告肖少君辩称,被告肖少君已将工程发包出去,被告肖少君只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且原告违章作业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损失。被告肖少君在发包过程中,支付了500元的保险费用,原告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承包人违约没有购买保险,则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唐正军、谢献辉辩称,被告肖少君房屋的水电工程系其直接雇请原告刘霞兵与被告谢献辉安装,因此被告唐正军、谢献辉与原告刘霞兵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少君在邵东县黑田铺秦家湾村7组建设三间四层房屋,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唐正军,并将一至三楼的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谢献辉,四楼则由被告肖少君自行安装。被告谢献辉又喊了原告刘霞兵共同作业。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肖少君要被告谢献辉为其四楼装几个灯头,被告谢献辉即要原告上去装,原告从三楼准备去四楼装灯途中,因三楼楼面积水打滑,且未装防护栏杆,原告滑倒后从三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1076.6元,门诊医药费3909.89元。后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428.69元。被告肖少君支付了20000元,被告谢献辉支付了60000元。2017年2月2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在帮人建房时跌伤,构成九级伤残;2、自2017年2月23日起继续伤休4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151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邵东县城务工租房居住,其母亲童国云,现年76岁,其子刘熙,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医疗发票、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少君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正军,并将一至三楼的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谢献辉,被告谢献辉又喊了原告刘霞兵共同作业。原告刘霞兵与被告谢献辉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2017年1月21日原告刘霞兵受被告谢献辉安排到四楼装灯头,因地面湿滑摔伤,被告谢献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少君负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霞兵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唐云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霞兵连续一年以上在邵东县城务工、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的损失项目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霞兵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和认定为:医疗费51076.6元+3909.89元+3428.69元=58415.18元;后期医药费4000元;鉴定费1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3+6)天=1490元;营养费10元×(23+6)天=290元;护理费46458元÷365天×(23+6)天=3691.18元;误工费46712元÷365天×(23+6+120)天=19068.73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20年×20%=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童国云生活费10630元×5年×20%÷2人=5315元;被抚养人刘煦生活费21420元×11年×20%÷2人=23562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4697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霞兵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978.09元,由被告谢献辉负担50%计123489.05元,扣除被告谢献辉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谢献辉还应支付63489.05元;由被告肖少君负担30%计74093.43元,扣除被告肖少君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肖少君还应支付54093.4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刘霞兵自负。
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霞兵负担160元,被告谢献辉负担400元,被告肖少君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文
二O一八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