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公(交)决字[2025]第0345号

  被处罚人旷**,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东湖*******,现住湖南省衡山县东湖*******。
  现查明:2025年7月22日中午,旷X祥在其朋友曹X云家喝了三两白酒。当天13时许,旷X祥驾驶湘D9W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县东湖镇石碑村乡村道路至杨X华家中,后因纠纷报警,出警民警在现场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随后通知交警。交警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5mg/100ml。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旷X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我局决定对其涉嫌醉驾的行为不予刑事立案。另查明:旷X祥于2022年1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旷**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送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