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人)决字[2025]第1839号
被处罚人韦**,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
现查明:2025年7月3日2时许,受害人许××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酒店门口马路边摆摩托车出租,违法行为人韦××因醉酒无故对许××进行殴打并损坏了许××的手机,造成许××受伤以及许××的手机受损。
以上事实有许××的询问笔录、黄××的询问笔录、何××的询问笔录、韦××的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2025年7月26日违法行为人韦**向受害人许远东赔偿了12600元钱,取得了许远东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韦**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韦**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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