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公(石)决字[2025]第0309号
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泗阳县众兴镇孙李*******,现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
现查明:王*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处过,其不思悔改又于2023年2月11日0时31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N-V527N的小型汽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胜路口时,被石鼓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1mg/100ml,遂将王*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检验,根据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程盛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呼吸检测结果,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送湖南省衡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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