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河)决字[2025]第0112号

  被处罚人吴**,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河*******。
  现查明:2025年07月28日18时许,吴**在河坝镇幸福路万水绿水果超市前坪遇见了王芳,因之前的债务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后吴**给小儿子吴雷打电话称其被十多人围住了,要儿子来救他,后吴雷和哥哥吴一君赶到现场,吴一君看到王芳和吴**正在发生言语争执,于是上前对王芳实施殴打,王芳的朋友曾煌辉见状将吴一君推开,吴一君认为曾煌辉是来帮助王芳的于是又对曾煌辉实施殴打,曾煌辉被打倒在地后,吴**乘机踢了曾煌辉一脚,不久后王芳的丈夫廖宏亮闻讯赶至现场,质问吴**是谁殴打了其妻子,吴一君见状又对廖宏亮实施殴打,王芳见丈夫被打后上前进行制止又被吴一君实施殴打,后廖宏亮与吴**发生言语争执,吴雷于是上前打了廖宏亮头部一拳。在整个过程中,造成王芳、曾煌辉、廖宏亮受伤。经诊断,王芳、曾煌辉、廖宏亮均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25年7月29日,吴**、吴一君、吴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询问,吴**、吴一君、吴雷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吴**、吴一君、吴雷的陈述,被侵害人王芳、曾煌辉、廖宏亮的陈述,收集的王芳、曾煌辉、廖宏亮受伤的照片及伤情诊断证明,提取的现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大通湖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