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金)决字[2025]第0109号
被处罚人陈**,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大通湖区金*******,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金*******。
现查明:2025年7月30日4时许,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放“豪几”的方式盗窃金盆镇增幅村戴明华养殖塘内的龙虾及黄鳝时,被××华当场抓获。被抓获时陈××的“豪几”内装有黄鳝1.45KG、龙虾0.35KG,市场价值约110元。
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被侵害人戴××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情节特别轻微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系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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