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邓*,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新华*******。
现查明:2025年7月29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邓X、孟X、曾XX(在医院治疗)在郴州市苏仙区XXX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因曾XX喝多了酒,邓X、孟X无法扶起曾XX,逐让曾XX在XX酒吧二楼电梯口的地上休息。李XX与表哥从XX酒吧出来走到二楼电梯口时,双方发生口角。邓X、孟X等人觉得李XX辱骂了自己,邓X掰开电梯的门,伸手抓住李XX的头发,试图将李XX拉出电梯。李XX挣脱后,邓X、孟X、曾XX三人冲进电梯内对李XX拳打脚踢,李XX还手打了孟X,随后被邓X、孟X、曾XX三人围殴。XX酒吧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并带至XX酒吧一楼电梯口前。曾XX与李XX再次发生冲突,李XX逐将曾XX推倒在地,并挥舞拳头殴打了曾XX。孟X嘴角被打伤,曾XX腿部、脸部被打伤,邓X、李XX体表无明显伤势。经查明,李XX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邓X、孟X、李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屏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邓*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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