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曹**,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仁义*******,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仁义*******。
现查明:在2024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邓xx、刘xx在曹xx所经营的xx水泥店与在场的曹xx及其父亲曹xx因水泥尾款结算问题和水泥质量问题发生激烈争吵,随后曹xx与刘xx在水泥店门口发生推搡,曹xx与邓xx相互抱摔倒地,倒地后曹xx在邓xx身上打了一拳。21时50分许,刘xx儿子刘x、刘xx,侄子刘x,刘xx的朋友曹x、郑x到达现场,与对方发生争吵,并对曹xx曹xx实施殴打,刘xx在其子等人到场后挥拳殴打了曹xx,并和邓xx将曹xx弄到在地实施殴打,后曹xx又翻转过来将刘xx按倒在下面与刘xx互相殴打,直至警察到场后停手。
以上事实有刘xx、邓xx、刘xx、刘x、刘x、郑x、曹x、曹xx、曹xx、曹xx的询问笔录;曹xx的现场监控画面指认照片;刘xx、邓xx、刘x、刘xx、刘x、郑x、曹x的现场监控画面指认照片;刘xx、邓xx、刘x、刘xx、刘x、郑x、曹x的辨认笔录;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曹**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圆整。因2024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已执行行政拘留完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缴纳罚款壹仟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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