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直(交)决字[2025]第0250号

  被处罚人张**,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
  现查明:2025年06月01日20时49分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的新华东路口至东环北路西辅道路口段处设卡盘查进行酒驾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在拦停检查一辆沿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车号牌为湘B×××××的小型普通客车时,通过快速酒精排查棒检测发现该车驾驶员张××(男,身份证号:430221××××××××××,准驾车型:C1)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民警随即依法将张××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采取三管血液标本。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张**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67㎎/100ml,且无十五种从重情形。犯罪嫌疑人张××的涉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但犯罪嫌疑人张××曾于2022年7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查获并处罚,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予立案 属于严重饮酒驾车行为,系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以上事实有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违法人员的供述材料。3、违法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车辆信息材料。4、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指认车辆照片。5、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证据。6、查获材料。7、违法人员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