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经(刑)决字[2025]第0161号
被处罚人李*,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
现查明:2024年11月中旬,李某、谭某某、龚某某三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某某酒店内,在酒店空调主机室盗窃电线133斤,通过小型平板货车,将电线运往湘潭市某某回收站销赃,三人获利1865元;2024年11月11月23日,李某、谭某某、龚某某三人再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某某酒店负一楼盗窃铝合金窗户218斤,电线12斤。通过小型平板货车,将电线运往湘潭市某某回收站销赃,三人获利1866元;李某、谭某某、龚某某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某某酒店两次盗窃共获利3731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市场价格为3068.4元,铝合金窗户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被盗物品的总市场价格为4868.40元。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李某、谭某某、龚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鉴定结论;4、指认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李*已刑事拘留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李*折抵15日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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