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石(禁)决字[2025]第0236号
被处罚人王*,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
现查明:2025年4月4日,周哲伙同粟泽安商议吸食依托咪酯电子烟弹。周哲联系了杨新超,周哲和杨新超在天元区华人街路口见面后,杨新超以700元价格贩卖了2个依托咪酯烟弹给周哲。随后杨新超开车送周哲、粟泽安去酒吧的路上,周哲、粟泽安、杨新超在车上轮流吸食了一个依托咪酯电子烟弹。周哲、粟泽安在酒吧下车后,因电子烟杆没电了,周哲随即联系了王*,要求王*提供电子烟杆,并告知王*在石峰区北都宾馆开好房,叫王*把电子烟杆送来房间。之后周哲在北都宾馆开好房,王*和张擂随后来到房间。周哲、粟泽安、王*、张擂共同吸食了剩余的一个依托咪酯电子烟弹。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王×的陈述和辩解,同案人员询问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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