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陈**,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码头铺*******,现住湖南省澧县码头铺*******。
现查明:202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曹××、 游××(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陈××(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从事“跑分洗钱”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仍决定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曹××负责联络上线,获取“来料”(指受害人受损资金)资源。由游××负责提供“收料”(指接收受害人的受损资金)的银行账户及取现活动。由陈××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部分非法资金。
三人在商议分工完毕后,在犯罪嫌疑人曹××的安排下,游××使用其名下尾号为152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接收了被害人韩××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7××××0011) 转出的9000元及由被害人乔×名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35××××8863) 转出的28500元等两笔被诈骗资金。游××的账户在接收到上述两笔诈骗资金后,随即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犯罪嫌疑人陈××名下的支付宝账户4900元。陈××的支付宝账户在接收到该笔资金后,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己有作为此次交易的报酬,剩余1900元交还给曹××。后继续在曹××的安排下,游××将其账号内剩余4000元和28500元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 城关支行两处取现后,交给曹××。曹××在取得现金后,在扣除获利佣金后将剩余钱款交给其上线人员。此次“跑分洗钱”活动中,曹××获利3000元,陈××获利3000元。
以上事实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韩××的陈述;3、证人游××的证言;4、辨认笔录;5、游××的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陈××的涉案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6、违法行为人陈××的陈述与申辩;7、扣押物品清单;8、陈××不起诉文书及其它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陈**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处罚前同一行为已经被我局刑事拘留十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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