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公(扶)决字[2025]第0168号
被处罚人姚**,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
现查明:2025年7月1日18时许,张XX与姚XX在扶罗镇XX村XX组桥边相遇,张XX以姚XX的狗可能会咬他为由用竹棍打了姚XX的狗,两人因打狗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姚XX用拳头打到了张XX一拳,之后拉扯的过程中张XX倒退后倒地,张XX倒地后受伤,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1、受害人的报案材料;2、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3、证人证言;4、伤情鉴定资料;5、户籍资料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由新晃县公安局送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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