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蒸公(三)决字[2025]第0448号
被处罚人吴**,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三湖*******,现住湖南省衡阳县三湖*******。
现查明:2025年06月30日早上07时许,王XX用桶在家门口泼水时,将剩下的小部分水洒到了吴X贤儿子吴X多家门口,吴X贤遂与王XX理论。双方争执持续过程中,吴X贤进到王XX家堂屋与其继续争吵,吴X贤拉扯王XX中造成王XX臀部擦伤。经鉴定,王XX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因违法行为人吴**已满7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8日
当前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