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
现查明:2025年7月1日0时许,违法行为人王××酒后驾车行驶至××东侧下桥时,遇到交警查酒驾,王××驾车至检查卡口,配合交警吹酒精检测棒,王××看到酒精检测棒亮灯之后害怕被交警处罚,遂产生侥幸心理,冲卡逃离现场,王××见车辆右前方无人拦截,遂往右边打方向盘踩油门准备逃离,正好执勤辅警文×、翦××从其车辆右方过来增援,王××车辆右前方撞到文×、翦××,随后王××刹车,交警要求王××下车接受检查,王××置之不理,等翦××走到车辆驾驶室位置增援时,王××见中间无人,遂直接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撞文×、翦××无明显外伤,2025年7月3日,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文×、翦××谅解。经询问,违法行为人王××对其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减轻违法后果,取得交警谅解;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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