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公(晃)决字[2025]第0167号
被处罚人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新晃镇兴隆街32*******,现住新晃县晃州镇月塘*******。
现查明:2024年9月29日19时许,在阿x美食坊店内,郭x胜与杨x平酒后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对方。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x胜的伤情为轻微伤,杨x平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1.郭x胜的陈述和申辩;2.杨x平的陈述和申辩;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材料;5.伤情鉴定材料;6.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杨**罚款叁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缴纳罚款叁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8日
当前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