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石(禁)决字[2025]第0231号

  被处罚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现住株洲市石峰区井龙*******。
  现查明:2025年6月14日违法行为人周×、袁×、袁×、袁××(未到案)在株洲市石峰区××足浴一办公室内共同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3根电子烟;2025年6月23日违法行为人周×、袁×、袁×、袁××在株洲市石峰区××足浴9××0包间内共同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4根电子烟;2025年6月25日违法行为人周×、袁×、袁×、袁××在株洲市石峰区××足浴一办公室内共同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6根电子烟。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同案人陈述、辨认笔录、毛发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