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沙)决字[2025]第0107号

  被处罚人胡**,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南县乌嘴乡新立村*******,现住南县乌嘴乡新立村*******。
  现查明:2025年07月26日20时许,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一条渔船携带11个地笼子在大通湖大湖内盗窃大通湖××公司养殖在大通湖内的鲜鱼时,被巡湖工作人员现场抓获,胡××在整个过程中未盗窃到鲜鱼。经询问,胡××对盗窃鲜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胡××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违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系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胡**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