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
现查明:2025年07月20日01时55分左右,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X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XXXXXXX被我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我局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我局民警依法提取王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5年07月22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4.49mg/100mL。
民警查询发现,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查获。王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
2025年07月20日,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公安厅2022年4月7日印发的湘公发〔2022〕6号《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中心医院司鉴【2025】毒鉴字第577号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驾处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湖南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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