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公(林)决字[2025]第0162号
被处罚人姚**,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
现查明:2025年07月06日6时许,姚**伙同禹玉波、张玉荣从新晃县波洲镇出发前往新晃县林冲镇地习村“禾岑店”的山坡上盗窃电力旧铁塔钢材和钢丝拉线等财物,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电力施工队负责人李文斌现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496元。经调查得知,本次违法行为系由姚**邀约实施,姚**在合伙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次违法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且被盗财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下。
以上事实有:1、姚**的陈述与申辩;2、证人证言;3、其他违法人员的陈述与申辩;4、当场检查资料;5、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6、鉴定意见;7、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新晃县公安局送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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