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建)决字[2025]第0567号

  被处罚人周**,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现住浙江省永嘉县乌牛*******。
  现查明:2025年7月18日,违法行为人周**因家庭琐事与曹芬芬发生口角,并演变为肢体冲突。冲突中,周**用右手打击曹芬芬右手一下,后将曹芬芬扭到在地,并跨立在曹芬芬身体上方,用左手摁住曹芬芬,用右手掌击打曹芬芬数下。冲突后,曹芬芬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受理案件,并组织调解,但当天调解未达成一致,后双方均要求就医,便约定于下周一在共同协商处理。后因曹芬芬拒绝调解。2025年7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周**到株洲市芦淞分局执法办案区配合调查,周**当日配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出区。2025年7月24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周**到株洲市芦淞分局执法办案区配合调查,经询问,周**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行为人供述、监控材料、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