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余**,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现住湖南省临湘市五里*******。
现查明:2025年7月16日,违法行为人余X湛联系“飞机”称想要吸食依托咪脂,“飞机”便联系好在XX的卖家后,余X湛便开车前往XX市XX路接到飞机前往XX交易,路上余X湛将5300元给“飞机”用于购买依托咪脂。两人于21时许到XX桥西蘑菇亭附近交易地点,“飞机”便下车与卖家进行交易,购买了10克依托咪脂。拿到依托咪脂后,两人便在XX五X牌附近吸食了一次,然后余X湛于7月17日1时左右,开车与“飞机”回到XX影院附近,“飞机”便下车前往华X达酒店,余X湛自己在车上及路旁吸食依托咪脂。直至凌晨4时左右,“飞机”回来后上了余X湛的车,两人便开车在XX牌国道及XX街道沿线吸食依托咪脂,直至中午12时,将剩余依托咪脂吸食完。经对余X湛的毛发进行检测,检测毒品依托咪脂成份为阳性。违法行为人余X湛对吸食毒品依托咪脂的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违法行为人余X湛2012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XX市公安局查获,被执行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2013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XX市东X岭派出所查获,被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2.毛发鉴定意见;3.前科材料;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余**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临湘市公安局送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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